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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昆明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
上诉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昆明某某经贸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14年12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协议,为包工包料承包给乙方:1、彩钢瓦大棚每平方米120元;2、基础砖每平方130元;3、打地坪每平方60元;4、厂房里面不用任何材料,隔墙如网墙、水电甲方要乙方做,甲方另给乙方材料费和工时费;5、乙方挖机进场钢材市场,甲方付给乙方30000元,盖完一幢付90%,地面打完一幢付90%;6、如城管不给盖,由甲方付给乙方材料费和工时费;7、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8、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可某在协议上签字,并盖有被告的公章。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施工现场位于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羊肠大村丁家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5年2月6日完工,2月10日开始结算,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2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写下收条,载明:今收到可总材料费工时费总计602000元。现原告认为双方结算时被告拒绝按实际面积支付工程款,尚拖欠尾款72108.2元。而被告则认为原告实际完成的总工程款为561261.5元,在双方结算时协商按600000元支付,因原告要求增加2000元,被告最终支付原告工程款602000元。2015年6月8日,经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绍云、高雪申请,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到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羊肠大村丁家湾的翼恒足球场大门内(家和园餐厅对面)的施工现场对杨绍云、高雪等人测量的过程进行保全,作出保全公证书一份。现原告以被告拒绝支付上述费用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7210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建立和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履行了合同中的施工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但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面积、所支付的材料费和工时费及工程质量均无对方的签字确认,对工程款的数额各方以自定的方式计算且互不认可,对各方的主张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看,该公证证明系在被告不在场的情况下由原告委托代理人自行测量计算,不能客观反映原告实际完成的地坪、砖墙面积。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尚欠工程尾款72108.2元及被告拒绝按实际面积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根据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收条,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602000元,被告已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3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盘法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72108.2元;三、一、二审诉讼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因承包被上诉人位于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丁家湾打地坪、砌砖墙等施工工程,双方协议约定按施工面积单价包干结算。完工后被上诉人接收并实际使用了上诉人的全部工作成果。按协议规定,被上诉人应付工程款总额为至少674108.2元。但结算时,被上诉人却故意少计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量(包括少计地坪面积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