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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郑州律师-郑州律师事务所-郑州免费法律咨询-郑州律师咨询-郑州律师在线咨询 作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 发表时间: 2017-05-08 阅读数:


李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李某某
被告信息

被告:冯某某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圆圆、吴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不久后于2008年9月2日在宜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到我家上门,与我父母共同生活。我们生有一子冯某甲,现年8岁,上二年级。被告不关心我,对我的家人也不好,不能承担起家庭责任。我们从结婚至今关系不好,争吵不断。我与他无法沟通交流,现已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特起诉离婚,儿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冯某某辩称:我们结婚八年多,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十分好,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在昆明打工养家,把儿子安排到昆明就读,独自承担着儿子的教育和生活费用。丈母娘病逝时,我出钱出力办理丧葬事宜,已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原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我多年未向她上交工资的问题,这只是生活琐事,需沟通改进,并非夫妻关系破裂,是极有可能和好的。我们的孩子内向寡言,需要一个完整家庭,离婚会对他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不利于健康成长。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

本案经庭审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即到原告家中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双方于2008年3月22日生育一子名冯某甲,现在昆明市官渡区杏园学校上小学二年级。2008年9月2日,原、被告在宜良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原、被告到昆明市打工为生,并于2014年3月将儿子冯金宏转至杏园学校就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购有康佳液晶彩电一台。被告冯某某陈述欠其哥哥冯石友8000元,原告认可有此债务,但已还清。被告冯某某陈述孩子未出生时曾出资三、五万元在原告父母的房屋上加盖了一层砖房,原告对此事实不予认可。现原告以结婚以来被告未拿过一分钱给自己及未履行家庭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缺乏必要的、足够的沟通和交流,导致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多理解与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缓和的。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婚姻法关于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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