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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条性命,两场事故,谁才是造成他死亡的“真凶”?
来源: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郑州律师-郑州律师事务所-郑州免费法律咨询-郑州律师咨询-郑州律师在线咨询 作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 发表时间: 2019-01-08 阅读数:

倘若发生交通事故数月后当事人死亡,家属应该如何维权呢?

今天,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赵永刚律师将凭借多年的实践经验以案释法,为大家支招。

案 情 回 放

2017年6月22日20时35分许,张先生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金孟231省道229公里处时,与行人唐先生发生碰撞,致使唐先生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先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先生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唐先生被送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过程中因长期卧床导致肠梗阻,无法医治,7月28日后出院在家继续治疗和休养,于11月25日死亡。

 

 

 

 

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表明:

因唐先生本次交通损伤较重,经住院诊疗至其出院时出现肠梗阻症状。肠梗阻与本次交通损伤也存在因果关系,因本次交通损伤住院时未见肠梗阻症状,住院过程中出现肠梗阻症状,这与其伤后在几年前的一次交通损伤后出现的肠粘连基础上又长时间卧床有关。

总之唐先生因为交通事故损伤后长期卧床,肠梗阻导致重度营养不良,最终发生多脏器功能衰竭而亡,本次交通损失在其死亡中参与度约30%。

 

 

 

 

办 案 经 过 

了解情况后,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仔细分析,认为唐先生第一继承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相关费用不应当按照鉴定机构关于死亡原因本次交通事故占30%参与度的鉴定意见,应当全额主张,理由如下:

1、本次交通事故是引起唐先生死亡的原因,上次交通事故已过去几年了,唐先生的死亡系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受伤引起的,这就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管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其他因素,以及其他因素所占的比例;

2、张先生要求减轻自己责任的理由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系侵权人减轻责任的要件,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并没有过错,而被侵权人的特殊体质及自身疾病并非法律上的过错,本案不能因为被侵权人的自身特殊体质及自身疾病,在法律上承担比常人更多不合理的风险;

3、我国已有不参照鉴定机构参与度意见的相关判决,2014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指导案例24号)就没有按照参与度判决。

在开庭前,光法律师给出了自己的意见,并反复做当事人工作,看能不能全额主张赔偿,当事人有点犹豫,原因有两点:

1、法院可能会按照鉴定所出具的参与度的鉴定意见;

2、全额主张要交更多的诉讼费。

光法律师给当事人解释说,法院不按照鉴定所出具的参与度的鉴定意见进行判决的可能性非常大,多交的诉讼费与多主张的数额相比,简直不算什么。当事人最终同意了光法律师的意见。

在开庭时,光法律师与保险公司代理律师多轮辩论,详细表达了我方观点,并列举了具体法律依据和向法官提供了指导案例供其参考,最终,法院没有参照鉴定机构参与度意见,直接判决支持了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相关赔偿,当事人非常满意。

 

律 师 释 法

 本案中,虽然,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表明,本次交通损失在其死亡中参与度仅约为30%,但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和案件事实逻辑上的因果关系还是不太一致的,区分这些需要扎实的法律理论功底,另外,对于司法实践中,关于死亡原因参与度,法院的观点是怎样的,通常会怎么判,这都需要律师经过大量的司法实践,才能遇到相同问题时,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利益,避免诉讼利益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