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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划分的认定
来源: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郑州律师-郑州律师事务所-郑州免费法律咨询-郑州律师咨询-郑州律师在线咨询 作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 发表时间: 2015-04-23 阅读数:

  裁判要点

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偃师市人民法院(2012)偃翟民初字第101号(2013年4月10日)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4时10分许,被告杨波驾驶晋M66985/晋MC395挂号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自西向东行驶至689公里加100米南半幅处时,尾随撞于原告任红武驾驶的豫CA3081号奥铃牌蓝色大型货车,造成任红武及其妻子刘超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南高速交警总队洛阳大队豫公高认字[2011]第C[04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洛阳中隧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刘超霞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后出院,诊断为环枢关节半脱位、左上臂软组织损伤,共花费住院医疗费760.4元;原告任红武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右侧屈指肌腱断裂伴桡神经损伤、左侧伸指肌腱断裂、骨盆骨折、尿道断裂、L1横突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花费住院医疗费8244元、门诊费443.5元。其后原告任红武于2011年7月13日转院至洛阳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并尿道断裂、双前臂外伤并肌腱损伤、多发外伤、腰1横突骨折,在该院住院28天后于2011年8月11日出院,其间2人陪护,出院医嘱为每月换一次尿管、2个月后到泌尿科进一步手术治疗,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0936.05元、门诊费348元。后原告任红武因手术需要于2011年11月7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中心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39天后于2011年12月16日出院,其间2人陪护,诊断为外伤性尿道断裂伤、强直性脊柱炎、尿路感染,出院医嘱为带管出院、院外注意抗感染药物治疗、定期换管,在该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24641.56元、门诊费181.5元。原告任红武出院后还在首阳山镇石桥村第二集体卫生室花费西药费等合计828元。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任红武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2] 临鉴字第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任红武的伤残等级为五级。

    另查明,任红武驾驶的豫CA3081号核定载质量为3.7吨,该车因事故停运100天;晋M66985/晋MC395挂号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杨波系被告捷保公司的雇用人员。晋M66985号货车与晋MC395挂号挂车均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晋M66985号货车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晋MC395挂号挂车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4日。二原告受伤治疗期间,捷保公司已向二原告支付了43000元的医疗费。

    又查明,原告母亲陈焕出生于1944年8月7日,有包括原告在内的2个子女,二原告的儿子任博出生于1996年11月20日,女儿任嘉悦出生于2006年3月26日。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农村人均消费支出为4319.95元。

    裁判结果

    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2)偃翟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晋M66985号货车、晋MC395挂号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红武医疗费45622.61元、误工费27976.99元、护理费4190.02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16831.94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合计为233121.56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晋M66985号货车、晋MC395挂号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超霞医疗费760.4元、误工费89.88元、营养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合计940.28元。三、被告稷山县捷保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任红武豫CA3081号货车停运损失3996元。四、驳回原告任红武、刘超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85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任红武承担2350元,原告刘超霞承担50元,被告稷山县捷保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085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河南高速交警总队洛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杨波驾车行驶时尾随撞于原告任红武驾驶的豫CA3081号奥铃牌蓝色大型货车造成该车车损人伤事故的事实,原告任红武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有权要求责任人赔偿,被告杨波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任红武的全部损失,被告捷保公司作为杨波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和登记车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捷保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鉴定结论、正规发票支持,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质证认为评估原告的豫CA3081号货车价值应扣除车辆折旧、残值并提供该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经审核认为该保险条款是大地财保公司确定保险人在该公司投保时的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与本案无关。大地财保公司还认为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拆检费,经审核保险条款,保险条款虽然规定保险公司不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但条款并未明确鉴定费、拆检费属不赔偿的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条例也无此规定,故对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在合议过程中统一意见认为: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理由如下:河南高速交警总队洛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杨波驾车行驶时尾随撞于原告任红武驾驶的豫CA3081号奥铃牌蓝色大型货车造成该车车损人伤事故的事实,被告杨波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杨波作为被告捷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所造成的侵权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捷保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捷保公司作为杨波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和登记车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捷保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鉴定结论、正规发票支持,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原告任红武应得部分为:①、医疗费,本院确定为45622.61元;②、误工费,任红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和平均收入情况,其误工损失应按2011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19600元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521天),本院确定为27976.99元;③、护理费,被告虽对任红武提交的陪护证明有异议,但未提出反证,且任红武伤势严重由二人陪护是恰当的,但任红武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的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员工资应按2011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本院确定为4190.02元;④、营养费,根据任红武住院70天,本院确定为70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洛阳市一天20元,结合任红武住院时间70天,本院确定为1400元;⑥、交通费,任红武虽提交了交通票据,但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任红武在庭审中承认交通费中的一些票据系事故处理过程中产生,故对任红武的交通费损失,本院结合任红武住院及陪护情况,酌定为1400元;⑦、豫CA3081号货车停运损失,根据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206号文件所规定的公路汽车货运价格,按计时包车标准,每吨每小时为5.4元,每天按8小时计算,豫CA3081号货车的吨位为3.7吨,延滞费按延滞时间、车辆标记吨位和计时包车运价的25%计算,结合该车停运100天,本院确定该车损失为3996元;⑧、残疾赔偿金,任红武5级伤残,按2011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确定为79248.36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陈焕生活费16847.81元、任博的生活费3887.96元、任嘉悦的生活费16847.81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⑨、精神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给原告及家庭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为35000元;⑩、本案的鉴定费,原告提交了鉴定机构所出具的正规发票,发票金额符合《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的规定,因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范畴,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确定为700元。

    原告刘超霞应得部分为:①、医疗费,本院确定为760.4元;②、误工费,根据刘超霞住院3天,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工资应按2011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本院确定为89.88元;③、营养费,本院确定为3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60元。二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合议过程中的分歧意见为: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质证认为评估原告的豫CA3081号货车价值应扣除车辆折旧、残值并提供该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经审核认为该保险条款是大地财保公司确定保险人在该公司投保时的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与本案无关。但事故车辆的鉴定费、拆检费是否应由大地财保公司承担?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由大地财保公司承担。

    理由如下: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认为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拆检费,经审核保险条款,保险条款并未明确鉴定费、拆检费属赔偿的相关费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由大地财保公司承担。

    理由如下:依据保险条款虽然规定保险公司不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但条款并未明确鉴定费、拆检费属不赔偿的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条例也无此规定,故对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二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支持。

    合议庭在处理中采纳了第一种意见。 本案宣判后双方服判息诉,已进入执行程序。

    关于被告捷保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的处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捷保公司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但因为捷保公司未向本院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本院不宜一并处理,待被告大地公司赔付原告后,捷保公司可另行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