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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逃逸被群肇事众逼停 司机报警是否认定自首
来源: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郑州律师-郑州律师事务所-郑州免费法律咨询-郑州律师咨询-郑州律师在线咨询 作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 发表时间: 2015-04-21 阅读数:

【案例】

    2013年11月20日,赵某无证驾驶面包车将一名正在清扫路面的环卫工刘某撞倒,致使刘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赵某驾车逃逸,其他群众见状即驾车追赶并将该肇事车辆逼停。民警赶至现场将赵某抓获。赵某随同警察前往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此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赵某到案后称其在逃逸过程中拨打了110、120报警、求救电话,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该案经检察机关审查后,以赵某涉嫌交通肇事罪,逃逸且具有自首情节向郑州管城区法院提起公诉。

【分歧】

    本案对赵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且逃逸没有异议,但是否对其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事故发生后,赵某虽然有逃逸行为,但是在逃逸过程中主动拨打110、120,且在警察赶到后表明自己身份并跟随警察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赵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2日《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的“自动投案”的情形,应当认定构成自首;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意见》中“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之规定,由于赵某本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和抢救伤者的行为,其仅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的行为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作出的。《解释》对构成“自动投案”规定了七种情形,《意见》在《解释》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四种构成“自动投案”的情形,并且鉴于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新的情形,还设置了一个兜底条款:即“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虽然《意见》中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赵某在交通肇事逃逸后虽有拨打110报警的行为,但赵某并没有停止逃逸,而是被路过的群众驾车逼停,并被当场控制,且被群众拔掉肇事车钥匙无法再逃逸后,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的,该情节明显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的规定。其次,《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即犯罪分子自愿把自己交给司法机关进行处理。而本案嫌疑人赵某系因被群众驾车逼停,无法继续逃跑的情况下到案的,不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故不能认定其为“自动投案”,综上,赵某的行为不应认定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