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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
来源: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郑州律师-郑州律师事务所-郑州免费法律咨询-郑州律师咨询-郑州律师在线咨询 作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 发表时间: 2015-04-16 阅读数:

目前,我国虽有多部法律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整,但由于法律的局限性、分散性、滞后性以及现实生活的多样性,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仍存在一些问题:
交通事故作为一种特殊侵权,在赔偿时涉及到农村和城市双重赔偿标准问题,进城务工人员等与城镇居民权利受到侵害后的赔偿标准不一致引发热烈的社会关注。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上述规定,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收入标准还是农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差距很大。产生这种双重赔偿标准并非偶然,它有着深厚的历史原因,与中国几千年来固有的户籍制度和城镇二元结构是分不开的。
针对这些新情况、新问题相关立法部门在立法中、司法部门在司法实践中都有新的突破。对于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虽为农村户籍,但如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则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享有人身损害赔偿金;侵权责任法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据此,在同一事故中适用相同数额的赔偿标准。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无论是农村户籍的受害人还是城镇户籍的受害人可以享有相同数额的死亡赔偿金。
针对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予以解决:
一是健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法规。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专门法律,适用于各地、各类人身损害的赔偿,使受害人的损失能够按照统一的标准、范围和尺度,得到公正合理的赔偿,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二是取消按户籍、地域划分的赔偿标准。对于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计算标准也可以统一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
三是提高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标准,使死亡赔偿高于伤残赔偿。应大幅度提高死亡赔偿金标准,使生命权高于健康权和身体的完整权,让侵害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主动地采取措施,尽一切可能挽救受害人的生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