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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 夫妻共同债务
来源: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郑州律师-郑州律师事务所-郑州免费法律咨询-郑州律师咨询-郑州律师在线咨询 作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 发表时间: 2017-05-08 阅读数:

 

 

李云仙、张冲与刘丽萍、赵楷强、栗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

 

 

上诉人:李云仙,张冲


被告信息

 

被上诉人:刘丽萍,赵楷强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云仙,女。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冲,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丽萍,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楷强,男。

 

一审被告栗东,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云仙、张冲因与被上诉人刘丽萍、赵楷强,一审被告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黑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3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栗东、刘丽萍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17日协议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栗东以从事渣土工程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二原告借款。2010324日被告栗东向原告李云仙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云仙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期三个月,从2010324日开始计算,利息每月6000元整,按月支付”,被告赵楷强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2010525日,被告栗东向原告李云仙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云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6个月,从2010525日开始计算。本人愿意用棕榈泉花园小区11二单元1002号房产作为抵押……”。2012321日和921日,被告栗东又向二原告出具《借条》,明确之前的借款,并约定在20121131日还款100000元,之后逐月偿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原告以三被告未履行其相应义务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栗东、刘丽萍向二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从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赵楷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栗东原系昆明立毅东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41日被告栗东退出该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权利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栗东的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原告与被告栗东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栗东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二原告主张由被告栗东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本金。被告栗东自认未偿还本金,故被告栗东应偿还本金合计400000元。(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二原告与被告栗东之间的利率约定违反了法律对借款利率不高于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制性规定,对于双方约定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的部分,应当依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栗东已经偿还了利息44000元,故被告栗东在支付利息时应进行相应的扣减。

 

关于被告刘丽萍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栗东、刘丽萍认为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支出,该债务是被告栗东的个人债务。二原告自认被告栗东借款用于公司的资金周转,自己也不认识被告刘丽萍。一审法院认为,该债务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但未用于被告栗东和刘丽萍的共同生活,根据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该债务应系被告栗东的个人债务,故二原告主张由被告刘丽萍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赵楷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赵楷强作为担保人在2010324日(借期为三个月,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上签字确认,二原告与被告赵楷强未约定担保的方式,被告赵楷强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二原告主张自己一直向被告赵楷强主张权利,但被告赵楷强不予认可,二原告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向被告赵楷强主张过权利,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赵楷强承担担保的期限已过,被告赵楷强不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栗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云仙、张冲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方式:1、本金200000元自20103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金200000元自20105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栗东在支付上述利息、逾期利息时应当扣除其已经支付的款项人民币44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云仙、张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李云仙、张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刘丽萍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上诉人赵楷强对本案第一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由二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共同负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处理上存在严重错误。首先,本案借款产生于被上诉人刘丽萍与一审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其次,本案借款是被上诉人刘丽萍与一审被告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借款后是否用于生产经营或夫妻共同生活,二上诉人无从知晓,故借款直接或间接地都与夫妻共同生活有关,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再次,被上诉人刘丽萍与一审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二上诉人;二、被上诉人赵楷强仍应承担所担保借款的担保责任。自借款起直至三个月后的相当长的时间内,均由被上诉人赵楷强转交利息。该事实行为表明赵楷强仍作为担保人负有担保责任。同时,在借款到期至起诉前,二上诉人多次找到赵楷强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可见自从赵楷强的保证期间开始,二上诉人就一直向其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丽萍答辩称: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一审被告的个人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赵楷强答辩称:一审被告借款确用于渣土经营,二上诉人向其主张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担保期间,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栗东述称:其认可二上诉人主张的本案债务,一审判决认定该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并判决由其个人承担正确。

 

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另二上诉人提出一审遗漏认定其在借款到期后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赵楷强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对此,被上诉人赵楷强不予认可。对上述遗漏事实主张的评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二审中,二上诉人提交证据:一、诉讼保全申请书、保全费收据、房屋登记簿查阅摘抄表;二、上诉人李云仙与被上诉人刘丽萍之母李昆兰的谈话录音;上述两项证据欲证明被上诉人刘丽萍知晓一审被告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在上诉人申请保全过程中,被上诉人刘丽萍为逃避债务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李昆兰名下。三、证人张文春的证言,欲证明上述李云仙与李昆兰的谈话过程及谈话录音的真实性。经质证,被上诉人刘丽萍对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二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刘丽萍提交证据:一、工作及收入证明;二、商品房购销合同、公证书、银行贷款结清证明;三、情况说明3份、昆明立毅东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3份;四、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小广告、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通知)、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渣土运输合同、栗东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欲证明本案借款未用于其与一审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上诉人刘丽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质证,二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一、证据三中的3份情况说明、证据四中的栗东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证据三中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四中除栗东情况说明之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刘丽萍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四中二上诉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证据四中栗东到庭认可的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中的3份情况说明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被上诉人刘丽萍提交的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诉争的债务是否属于被上诉人刘丽萍与一审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上诉人赵楷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问题。《借条》出具人一审被告、担保人被上诉人赵楷强均认可是400000元,被上诉人刘丽萍虽不予认可,但其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二上诉人主张的本案借款本金400000元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首先,二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自认一审被告向其借款用于渣土经营,即使按照其二审陈述本案借款用途系被上诉人赵楷强告知并非一审被告亲述,但据此可以认定二上诉人出借本案款项时是明知一审被告借款用于渣土经营;其次,一审被告、被上诉人赵楷强均陈述本案借款系用于昆明立毅东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渣土经营业务,被上诉人刘丽萍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借款发生时,一审被告正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能够证实该公司确实经营过渣土运输业务;再次,本案所涉《借条》均无被上诉人刘丽萍的签字,二上诉人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一审被告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被上诉人刘丽萍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债务未用于其与一审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故被上诉人刘丽萍对此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赵楷强对其担保的2010324日的借款应按连带保证承担责任,保证期间为该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故被上诉人赵楷强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关键在于二上诉人是否在上述法定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对此,虽然被上诉人赵楷强认可二上诉人在法定保证期间内曾经找过他,但主张只是为了让他找一审被告按时支付利息和借款,并非要求他承担保证责任,而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在法定保证期间内明确要求被上诉人赵楷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上诉人赵楷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对二上诉人二审主张的遗漏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对于本案借款利息的处理均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0元,由上诉人李云仙、张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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