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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用户(房女士):附带民事诉讼与普通的民事诉讼,在收取诉讼费的问题上有所不同吗?

    律师回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通俗的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法院不收取诉讼费,纯民事的案件法院是要收取诉讼费的。

  • 用户(宏先生):我和别人打架,他把我打伤了,现在经过鉴定为轻伤一级了,我可以马上要求赔偿吗?

    律师回复:经过鉴定,您的伤情已经是轻伤一级了,轻伤一级就意味着打你的人要负刑事责任了,所以,您还不能马上通过诉讼要求对方赔偿。要求对方赔偿有两个途径,一、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方赔偿;二、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后,你可以到法院进行一次民事诉讼,来要求对方赔偿。

  • 用户(郝女士):刑事案件在立案侦查并批捕之后,有没有一个法定侦查羁押期限?已经被公安机关批捕一年了,案件也没有进展,,检察院说证据不足,一直驳回开庭,这个该怎么办啊?

    律师回复:立案侦查批捕后2个月可以起诉,不起诉应延期,第一次1个月,第二次2个月,还不能起诉可以再延期2个月(仍不能起诉还可以到全国人大申请延期)。起诉后法院可以两次退补,共4个月,完了,不起诉就放人了,自己算算多长吧

  • 用户(顾女士):公房承租人死亡后,同住人之一起诉,要求确认户公房登记户籍人或实际居住人为非同住人,如何处理?

    律师回复:公房承租人死亡后,应由公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部门作为出租人确定新的承租人。在新承租人尚未确定前,不宜受理此类诉讼。已经受理的,可裁定驳回。

  • 用户(贾女士):共同共有的房屋,在拆迁时,怎么分割?

    律师回复:共同共有房屋的分割应当坚持审慎的态度,不仅要考虑分割的条件是否成就,还需要考察当事人要求分割的现实可行性。按照《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对于共有基础的丧失,一般从共同共有关系消灭的角度来判断,如离婚、分家析产等情况可构成共有基础的丧失。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请求分割的,应具有重大事由。重大事由

  • 用户(郝女士):房屋产权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另一方要求确认为房屋共有权利人,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律师回复: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房屋产权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并不必然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且登记权利人可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效力进行相应交易,而未登记权利人的合法权利难以有效保障。故未登记为权利人的夫或妻一方是有请求确认为共有权利人并办理权利登记的现实需求,该诉请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 用户(刘先生):租赁期间,承租的房子拆迁,对于承租人拆迁有补偿吗?

    律师回复:承租期间,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的,一般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征收补偿关系和房屋租赁关系。若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就承租房屋涉及动拆迁事宜有约定的,则应按其约定进行处理。若房屋租赁合同未有约定,则宜先处理征收补偿关系。因为征收补偿范围中涉及的停产停业损失、搬迁等费用与承租人有着密切关系,若出租人在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未向承租人支付相应补偿之前迳行解除租赁合同,则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解除可获得的合理补偿难以确定,不利于保障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故此类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宜待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再行处理。在征收补偿问题尚未得到解

  • 用户(白女士):夫妻房产赠与,离婚时怎么分啊?

    律师回复:双方在结婚前或结婚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赠与另一方,但未办理公证,亦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赠与方可以撤销赠与;双方在结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个人所有的房屋约定由双方共有,但未办理公证,亦未办理房产加名登记手续的,赠与方可以撤销赠与;双方在离婚诉讼中达成协议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子女,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出具调解书,离婚后即便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一方亦不得请求撤销赠与

  • 用户(高女士):父母为子女结婚出资买的房子,离婚时,房子怎么分啊?

    律师回复:父母为子女出资买房显示中非常多见,情况复杂。结婚前,一方父母为子女出全款买房,结婚后取得房产证,并登记在该方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结婚前,一方父母为子女部分出资(首付款)买房,婚后双方共同还贷,房屋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该房屋不能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父母出资部分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结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出全款买房,房屋登记在该方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结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出

  • 用户(顾女士):股东代表诉讼的范围是什么?

    律师回复:对被告可诉行为的范围,也存在两种立法体例,一种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认为代表诉讼的对象仅限于董事的责任。另一种以美国为代表,认为与公司自身有权提起的诉讼范围相同,凡大股东、董事、经理、雇员和第三人对于公司实施的不当行为均可。我国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被告的可诉行为包括两种情形:(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二)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可见,我国公司立法对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行为的界定

  • 用户(白先生):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是什么?

    律师回复:股东具备了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并不等于股东在公司遭受不当行为侵害时可立即代表公司提起代表诉讼。许多国家及地区的法律都对股东的代表诉讼规定了前置程序。只有公司拒绝或怠于行使其诉权来维护自己的利益时,才允许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即原告股东在起诉前,必须首先请求公司机关采取措施,否则不得提起代表诉讼。美国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起诉前必须经过竭尽公司内部救济之原则。其途径有二:一是向董事会提出,二是向股东大会提出请求。只有上述两途径穷尽时,原告股东才能提起代表诉讼。《日本公司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公司收

  • 用户(郭女士):冒名出资成立公司的,我想问下,冒名出资者的股东资格怎么认定?

    律师回复:在冒名出资情形下,被冒名者和冒名者都不能认定为公司股东。因为:被冒名者虽然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中被登记为股东,但其要么客观上根本不存在,要么缺少与冒名者的合意(即被盗用名义)。事实上,如果认定不存在的人为股东,将会因股东的缺位而导致股东权利义务无人承受,不利于维护公司团体法律关系稳定;如果认定被盗用名义者为股东,因其既未履行出资义务,亦无与冒名者的合意,不仅不符合股东的基本要件,而且将导致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而且,冒名者虽对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但这种出资方式系为规避法律,故不合法,而且其股东身份

  • 用户(郝先生):破产清算组与其聘用人员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律师回复:破产清算组作为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并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组织,不能作为用工主体与其聘用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其属于雇佣关系。

  • 用户(顾先生):非法转包的认定,导致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无效,当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支付工程款时,实际施工人是否需向转包人支付约定的管理费?

    律师回复:1、因转包方(或违法分包方、被挂靠单位)为其转包(或违法分包、挂靠)出去的工程提供了一定的管理或服务,依据公平原则,虽合同(关系)无效,但实际施工人仍应按约定支付其管理费;2、因转包方(或违法分包方、被挂靠单位)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实际施工人无施工资质,导致合同(关系)无效,继而支付管理费的条款一并无效,因双方均存在过错,但转包方(或违法分包方、被挂靠单位)同时又存在一定实际的支出,法院具有自由裁量权,依据实际情况对管理费进行一定的调整,酌情予以支付;3、因违法行为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管理费属于非法所

  • 用户(贾先生):融资租赁合同中,有的约定融资租赁物为“装潢材料一批”、有的约定为“水泥挡泥板”等易耗材料,融资租赁标的物并不明确或未特定化,对出租人要求返还租赁物的诉请,应如何处理?

    律师回复:融资租赁是融资与融物的结合,如果缺失“融物”要素,则不成其为融资租赁。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系以融资为目的之租赁,其法律属性仍系租赁法律关系之一种。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应当具备适合于租赁的特性,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具有返还原物的可能性。若按标的物的特性,正常使用情况下,其在期限届满时不可能返还的,则客观上无法作为融资租赁关系的标的物,相应法律关系亦不得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

  • 用户(郝女士):买卖合同中的违约金怎么约定?

    律师回复: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 用户(高先生):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怎么负担?

    律师回复: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用户(白先生):出卖人就同一机动车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怎么处理?

    律师回复:一般情况下,我们按照如下方式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

  • 用户(白女士):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什么时间能主张债权?保证人要承担连带责任吗?

    律师回复: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钱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但要注意两种情形:(1)、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还款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债权人应当在还款期限满后6个月内主张权利,否则,不能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2)、保证合同约定有:直至借款本息还清时为止,保证期间最长为2年。即债权人应当在还款期限满后2年内主张权利,否则,不能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生活中,权利人认为有担保人就大意了,一直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等到

  • 用户(何先生):别人欠我的钱,多长时间就不能跟要了,有时效限制吗?

    律师回复:债权人要及时主张债权。债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最长不超过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诉讼时效的若干规定,对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债务时,并不产生时效中断的后果。对于长时间不能履行的债务,债权人应当要求债务人及时更换欠条、书写还款计划,要求欠款人在原有欠条上书写还款期限等措施,目的在于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保留追诉权利。

  • 用户(郭先生):什么是非法欠款?

    律师回复:非法欠款包括:赌博所欠债务;明知借款用于吸、贩毒的欠款;行贿所欠债务;帮人打通关系、安排工作所出据的欠条等。

  • 用户(赵先生):双方互负债务,还用写欠条吗?

    律师回复:双方互负债务的情况:双方当事人结算后,应该把全部结算的过程写在欠条内容上,否则,一旦形成纠纷,对方拿出已经结算了的条据要求抵销欠款,债权人这时就难以举证对抗。这类欠条应当写明:经X年X月X月双方对以前帐务进行结算,甲应付给乙欠款XX元,如有例外情况须注明在欠条上。同时对已经结算的条据注明作废。

  • 用户(张女士):亲戚找我借钱,面子上过不去,不好意思让她写欠条,这样有风险吗?

    律师回复: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信任或轻信,在民事活动中没有形成欠条或借条等书面条据。这时,一旦形成纠纷,对方否认欠款义务时,债权人一方就难以举证主张自己的债权。除即时清结的债务,建议当事人及时书写书面条据,予以确认。

  • 用户(张恒):欠款1万,要了四年,都不给

    律师回复:您好,您这个如果是欠条的话,是2年的诉讼时效,这个就已经过诉讼时效了;如果是借条的话,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可以起诉要回。

  • 用户(王女士):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能否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

    律师回复: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可以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的范围包括该职工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中任何一人均可作为原告起诉。涉及因工死亡职工赔偿及享受待遇等主张,应由全部亲属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 用户(李女士):劳动者向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期限界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产生纠纷了如何处理?

    律师回复:劳动者向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期限界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虽然该用人单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劳动者有权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用人单位不存在或者无力承担责任时,出资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 用户(夏先生):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停薪留职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在退休之前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如何处理?

    律师回复: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停薪留职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在退休之前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但对于新用人单位因客观原因不能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该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 用户(李先生):我是通过劳动派遣到北京工作的,现在我和单位产生了矛盾,因为他们不给我加班工资,我是在北京工作的,我能在北京起诉他们吗?

    律师回复: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指派而长期在北京市从事业务,如其在北京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可以视办公地点所在地为劳动合同履行地,如因业务原因没有固定办公地点,则可以视其在北京的居住地为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者应当向仲裁委、法院提供用人单位指派其长期在北京从事业务的证据,以及其在北京有无固定办公地点和长期居住地点的证据。

  • 用户(郭女士):我在和公司的仲裁中,公司承认了和我存在劳动关系,但到法院后,公司来的人又不承认我们的劳动关系了,这怎么办?

    律师回复:这个您不用担心,在诉讼程序中,除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的,对当事人否认在仲裁程序中所认可事实的主张不予支持。

  • 用户(夏先生):因为我的单位不给我上社保还不给加班费,所以我辞职了,我想起诉单位,是一定要去仲裁委吗?不能直接去法院起诉他们吗?

    律师回复:劳动争议的案件,是需要先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解决的,如果仲裁裁决的结果您不满意,才可以到法院去寻求救济,这个程序叫仲裁前置,是所有劳动争议案件必须要走的过程。您好,建议您来电详细描述一下案件详情:13668733839,杨律师。或者来所里咨询:昆明市西昌路692号长城证券大厦2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