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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4月至9月,被告人何光胜谎称运输煤、石料等需要租赁货车,并以预付少量租金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先后与被害人张俊峰、魏平、魏余洋、魏峰、何艳明、薛迎利、魏海涛、高新卫签订《货车租赁合同》,以每月2万元的租金租赁张俊峰的豫HB1444号货车,高新卫的豫HC1992号货车,魏余洋的豫HB5357号货车,魏峰的豫HA8617号货车,魏海涛的豫HB1550号货车,魏平的豫HC1872、豫HB0517号货车,薛迎利的豫HD8201号货车。以每月1.5万元的租金租赁何艳明的豫AE0528号货车。何光胜取得上述货车后不从事任何营运,于车辆交付的次日或在数日内将车开至河南省原阳县交与兰建功作抵押,从兰建功处取得月息为一角、八分不等的高息借款。后因无力支付兰建功借款本金、利息和被害人租金,逃匿外地。2013年11月22日,何光胜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经鉴定,被骗货车价值158.43万元。案发后,被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分歧】
本案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侵占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评析】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出现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财物的构成诈骗罪的相关内容。随后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增设了合同诈骗罪,在保护人民财产所有权的同时,强调保护市场经济制度。合同诈骗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对合同诈骗无相关的司法解释,因此,对“非法占有”的认定,可参考上述1996年诈骗案件司法解释中有关利用经济合同诈骗财物的规定。本案中何光胜谎以预付少量租金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签订《货车租赁合同》,取得上述货车后不从事任何营运,于车辆交付的次日或在数日内将车开至河南省原阳县交与兰建功作抵押,从其处取得月息为一角、八分不等的高息借款。后因无力支付兰建功借款本金、利息和被害人租金,逃匿外地。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即合同签订后人、财两空的情形,应为非法占有的目的。
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何光胜基于租赁合同取得被害人车辆后即抵押于他人获取借款,且该借款为高息借款。何光胜在没有正当职业,没有收入来源的情况下不具备取回抵押车辆并返还被害人的能力,因此可以认定何光胜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车辆的目的。客观上何光胜实施了虚构事实,以支付押金以及部分租金的手段骗取被害人信任,使被害人自愿将车辆交出的诈骗行为。故被告人何光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这一经济犯罪手段形式多种多样,重复抵押、先付部分款项、虚构身份、虚构财产等手段使人防不胜防。故应建立健全法制宣传制度,加大有关经济类犯罪的普法力度,使得人民群众知法、懂法、用法,从而严厉打击经济类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