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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券司法实践常见问题二:债券兑付纠纷中的诉讼主体
来源: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郑州律师-郑州律师事务所-郑州免费法律咨询-郑州律师咨询-郑州律师在线咨询 作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 发表时间: 2017-07-18 阅读数:

权利主体与诉讼主体的一次分离:债券持有人和受托管理人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48条第1款明确了受托管理人的必要性。[1]与此同时,第52条规定私募债券的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履行职责。[2]《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5.9条规定,私募债券的受托管理人应当及时有效地采取相关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申请仲裁,参与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等。[3]就措辞而言,从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职责”转变为更加明确的“应当提起民事诉讼”。但是,部门规章和行业规定中为受托管理人设定的义务不能构成严格意义上的法定义务,因此,受托管理人提起诉讼的规定在实践中的效果存疑。

有鉴于此,受托管理人的诉讼地位其实从未明确。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理论[4],受托管理人的身份存在解释为扩大的任意诉讼担当的可能性,区别于因《民事诉讼法》第54条和55条规定而进行诉讼的代表人,后者属于法定的任意诉讼担当。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受托管理人因债券持有人的授权而享有诉讼实施权,从而可以为债券持有人的利益提起诉讼,主张债券持有人享有的权利,法院判决效力及于授权的债券持有人。[5]但是,受托管理人是否可以真正划入扩大的任意诉讼担当这一学理范围,或者比照破产管理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身份进行诉讼,这一观点尚存疑问。

此外,就实际操作层面而言,受托管理人基本抱有避免卷入纠纷的考虑,实践中受托管理人鲜少为实现债券持有人的利益而主动起诉。

权利主体与诉讼主体的二次分离:债券持有人内部


不同于境外债券市场,境内债券投资人受限于合格投资者制度,虽不如公募债券明显,但权利主体和诉讼主体分离的情形也非少见。“合格投资者”通常是债券认购和转让的主体。《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13条列举的主要两类“合格投资者”是:以金融机构为代表的各类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6]以及管理人设立的产品(以下简称“产品”)[7]

简单而言,管理人通常是证券账户的开户主体,产品可能因代表委托人持有证券而成为名义持有人,非合格投资者是真正的实际权益拥有人(示例一左支)。[8]复杂而言,名义持有人与实际权益拥有人之间可能还存在“产品嵌套产品”的情形(示例一右支)。

在纵向关系中,因实际权益拥有人不能满足合格投资者制度,产品一般作为登记在册的债券持有人代实际权益拥有人持有债券(例如示例一中产品A)。但是,定向资管产品作为例外情形,登记的债券持有人不是该产品而是投资者名称。因此,登记在册的债券持有人可能是实际出资的机构投资者等(实际权益拥有人,例如示例一中非合格投资者C)或者是代为出资的另一个产品(例如示例一中产品B)。[9]

在横向关系中,一个管理人名下可能存在多个产品,这些产品既可能是为了管理人自有资金的利用而设立的,也可能是为了满足非合格投资者的投资需求而设立的(示例二)。登记主体、登记规则的错综复杂带出了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诉讼主体资格的诸多问题。

1. 各类产品的诉讼地位

虽然大多数情况下产品是登记在册的债券持有人,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第8号公告的规定理解,究其本质,产品只是非法人类合格机构投资者。从《民事诉讼法》第48条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2条之规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产品因不能满足“其他组织”的要求而无法享有诉权。虽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证券登记规则》规定证券权益拥有人可通过名义持有人实现其相关权利。但是,该条文中一方面未能明确名义持有人(例如产品)的诉权,另一方面该登记规则尚未达到法律层级,因此,产品作为债券持有人的一种,实际上不具备当事人能力。

2. 实际权益拥有人的诉讼地位

在定向资管或者实际权益拥有人满足合格投资者制度自行认购的情况下,实际权益拥有人自身即为登记在册的债券持有人,实际权益拥有人的诉讼地位明确。

但是,在集合资管的情况下,产品是登记在册的债券持有人,实际权益拥有人想要成为诉讼当事人主要面临的障碍包括:其一,实际权益拥有人此时作为实际出资人可能缺失债券凭证的直接保护,其与发行人之间是否可以依据《认购协议》或《募集说明书》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晰。其二,即使实际权益拥有人能够建立与发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多个实际权益拥有人各自享有的份额可能无法与登记在产品名下的债券凭证一一对应,在举证方面也多一道关卡。其三,多个实际权益拥有人共同提起诉讼时,仅能认定为普通共同诉讼。虽各自对应持有同种债券,但其起诉的标的并非必要共同诉讼所要求的“同一标的”,实际权益拥有人与发行人的法律关系(即使能够建立)各自独立。对于普通共同诉讼是否需要合并审理,法院在实践中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法院坚持要求区分立案,对于全案管辖的建立、保全等程序的推进会产生很大的影响。

3. 管理人的诉讼地位

虽然除产品外的其他债券持有人可以作为诉讼主体主张债券权利,但实践中债券认购的情形更加复杂。不同管理人或同一管理人可能为其名下不同产品认购同一发行人的同一私募债券或者不同期发行的私募债券,综合考虑上文提及的共同诉讼等障碍,由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明显是更佳便捷的选择。

但在定向资管的特定情形下(示例一右支),当投资人D通过基金公司产品B和证券公司产品A,由证券公司作为管理人认购私募债券后,基金公司产品B是登记在册的债券持有人,如果法院仅认可持有人名册,不能排除法院仅认可基金公司作为产品B的管理人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从而否认证券公司作为管理人的诉讼地位。

从司法判例的角度,就目前而言,尚未有法院正面明确否认管理人的诉讼地位,但不排除法院只认可持有人名册以确立诉讼主体的可能性。


[1]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订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在债券存续期间,由债券受托管理人按照规定或协议的约定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

[2]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52条规定,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履行职责。

[3] 《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5.9条规定,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债券持有人遭受损失的,或者公司债券出现违约情形或风险的,受托管理人应当及时通过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等方式征集债券持有人的意见,并根据债券持有人的委托勤勉尽责、及时有效地采取相关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与发行人、增信机构、承销机构及其他责任主体进行谈判,提起民事诉讼,申请仲裁,参与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等。

[4] 江伟,《民事诉讼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34-139页。当事人适格,也称正当当事人,是指就特定的诉讼,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被告,因而受本案判决拘束的当事人。当事人适格的理论基础之一是诉讼实施权,因涉及实体法上的权利,属于实质上的正当当事人。与之对应的当事人适格的理论基础之二是诉讼担当,即形式上的正当当事人。具体而言,是指本来不是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主体的第三人,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以当事人的地位,就该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而行使诉讼实施权,所受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最常见的诉讼担当,就是遗嘱执行人和破产管理人为他人的利益而享有的诉讼实施权。我国的诉讼担当都是法定的诉讼担当,并且只在特别需要的情况下才予以承认。

[5] 田平安,《民事诉讼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1页。

[6]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13条(一)规定,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等,以及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7]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13条(二)规定,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及基金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以及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

[8] 参照中国证券业协会的官方释义,名义持有人是指受他人委托代表他人持有证券的机构。

[9] 《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第19条第2款规定,专用证券账户名称为“客户名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专用证券账户进行标识,表明该账户为客户委托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专用证券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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