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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来源: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郑州律师-郑州律师事务所-郑州免费法律咨询-郑州律师咨询-郑州律师在线咨询 作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 发表时间: 2016-07-19 阅读数: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1528号 
原告付某,男,1971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XX县XXX村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

被告张某,男,1982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 
负责人朱XX,公司总经理。 

原告付某诉称:2010年11月17日16时43分许,原告由南向北步行于本市光启南路,被告张某驾驶车牌号为沪A32580的小轿车行驶至光启南路董家渡路处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44天。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1,425.9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及就医经过没有异议。被告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不予认可,由法院依法裁决。此外,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还曾借款给原告,要求将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借款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系车牌号码为沪A125A0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1年3月23日,其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费等费用,其中住院伙食费为3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曾给付原告借款1,000元,原告与被告张某一致表示该款在被告张某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再查明:原告自2008年10月起在本市居住至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误工费人民币7,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80元。

二、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付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扣除被告张某已为原告支付的住院伙食费人民币380元及已给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张某实际应赔偿原告张某4,620元,该款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某。 
三、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3.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31.82元,由原告付某负担人民币900.82元,被告张某负担人民币931元。 


审 判 员 顾 某 某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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