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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树忠等四人为索债非法拘禁他人案
来源: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郑州律师-郑州律师事务所-郑州免费法律咨询-郑州律师咨询-郑州律师在线咨询 作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 发表时间: 2015-05-29 阅读数:

 一、案情

  被告人:龚树忠。

  被告人:熊德新。

  被告人:张震元。

  被告人:李鸿祥。

  1995中3月初,被告人龚树忠(1984年7月曾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经上海明峰实业公司朱晓荣介绍推销了价值人民币26560元的水泥83吨。事后,被告人龚树忠多次向朱晓荣催讨水泥款,然均未果。1996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龚树忠按朱晓荣的担保,与被告人熊德新(1984年7月曾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张震元一同至朱晓荣处再次催讨,朱晓荣带被告人龚树忠、熊德新、张震元找到水泥的经手人曹新辉,曹新辉声称水泥款不应由其支付。于是,被告人龚树忠、熊德新、张震元与由被告人张震元叫来的被告人李鸿祥(1984年2月曾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一同将朱晓荣、曹新辉扣押在上海瑞艺公司招待所30号房间内,要朱晓荣、曹新辉筹付水泥款。之后,被告人龚树忠、张震元在附近的“珊珊食屋”外对曹新辉进行殴打,逼迫朱晓荣、曹新辉分别写下欠龚树忠人民币2万元、借龚树忠人民币l万元的字条。当日晚,4名被告人又用龚树忠租用的由朱某驾驶的面包车将朱晓荣、曹新辉带至并扣押在万科城市花园26号502室。次日上午6时,曹新辉趁4名被告人熟睡之机翻气窗逃脱并报警。4名被告人见曹新辉逃脱,便乘朱某的面包车带朱晓荣寻找曹新辉,并带朱晓荣四处筹款未着后,再将朱晓荣扣押于上海瑞艺公司招待所30号房间内。被告人熊德新对朱晓荣殴打,被告人龚树忠将朱晓荣身上的人民币1700元拿走抵水泥款。下午6时许,当4名被告人带朱晓荣在“珊珊食屋”就餐时,4名被告人被赶到的公安干警抓获,朱晓荣被解救。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树忠、熊德新、张震元、李鸿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3条第l款之规定,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龚树忠、熊德新、李鸿祥系刑满释放后又犯罪,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龚树忠、熊德新、张震元、李鸿祥对检察院指控未提出异议。

  二、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龚树忠、熊德新、张震元、李鸿祥结伙,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3条第l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符合该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的情形,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龚树忠、熊德新、李鸿祥曾因犯流氓罪被判刑处罚,刑满释放后又犯罪,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2条第2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3条第l款、第22条第l款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2条第2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龚树忠、熊德新、张震元、李鸿祥犯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有期徒刑1年3个月、拘役6个月、拘役4个月。

  一审法院判决后,李鸿祥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龚树忠、熊德新、张震元伙同被告人李鸿祥在索取债款时,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处罚。李鸿祥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二审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李鸿祥之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对被告人龚树忠、熊德新、张震元、李鸿祥以非法拘禁定罪量刑是完全正确的。

  非法拘禁罪是以非法拘留、禁闭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一种犯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必须以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为目的。这种犯罪的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挟嫌报复、耍特权、逼取口供等等。但是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在量刑时可作为一个情节考虑。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强制,使被害人失去行动自由的行为。由于这种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因此法律并不要求有其他危害的后果。犯罪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如非法拘留、强行禁闭等等。拘禁必须是非法的。本案被告人龚树忠在通过被害人朱晓荣介绍推销了水泥后,因经多次催讨货款未果,而纠集熊德新、张震元、李鸿祥共同将被害人朱晓荣及水泥经手人曹新辉扣留,从行为人龚树忠所实施的行为可以看出,龚树忠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他的这一主观目的,是通过对被害人朱晓荣、曹新辉两人强行扣留在特定的区域得以实现。本案龚树忠虽然是一个要讨回水泥债款的债权人,从形式上看,龚树忠要回水泥款是理所应当,应受到法律保护,但由于他纠集行为人熊德新、张震元、李鸿祥,共同采取非法扣留的手段,使被害人失去行动自由,以达到要两名被害人筹措水泥款,了结所欠债务的目的,为法律所不容,从而使他从本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债权债务关系而讨回水泥款的人,变成一个受法律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而行为人熊德新、张震元、李鸿祥为了帮助龚树忠讨回水泥款,共同参与实施了将被害人朱晓荣、曹新辉两人强行扣留的行为。因此,龚树忠、熊德新、张震元、李鸿祥四人在主客观方面均符合了本罪的构成要件,且属共同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3条第1款规定:“严禁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违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本案行为人龚树忠、熊德新、张震元在对被害人朱晓荣、曹新辉非法扣留的过程中,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龚树忠、熊德新、李鸿祥均曾因犯流氓罪被判刑处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2条第2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因此,对龚树忠、熊德新、张震元、李鸿祥的量刑也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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