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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刑事犯罪的新情况、新特点及适用法律问题
来源: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郑州律师-郑州律师事务所-郑州免费法律咨询-郑州律师咨询-郑州律师在线咨询 作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 发表时间: 2015-05-29 阅读数:

 严重刑事犯罪,从字面可理解为性质严重、情节恶劣、对社会造成重大危害的犯罪,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侦查的各类重特大犯罪。这是对此广义的解释。但从历次政法机关在论述社会治安形势和开展“严打”斗争使用该语时,是有特指的,并不象字面理解那么宽泛,可解释为由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侦查、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宣告刑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事犯罪。这是对“严重刑事犯罪”的狭义解释。本文所说的“严重刑事犯罪”,就是在狭义上使用。笔者试主要结合固始县自2000年以来发生的重特大案件,谈谈严重刑事犯罪的有关情况及在适用法律上遇到的问题。

  一、严重刑事犯罪的新情况、新特点

  随着科学技术的日益进步、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经济政治体制的改革,我们已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阶段,今天的社会生活较之改革开放初,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严重刑事犯罪这一社会现象也必然出现新的情况、呈现新的特点。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严重刑事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发生较大的变化。1983年9月,开展的第一次“严打”,是因为当时社会治安形势十分严峻,“严打”矛头指向的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犯罪分子侵犯的社会关系主要是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秩序、公民的人身权利和社会公共安全。具体一些说,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三类犯罪明显突出,其中以寻衅滋事、强制猥亵侮辱妇女、聚众斗殴为行为特征的流氓犯罪对社会危害最大。“严打”以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严重混乱。

  目前,严重刑事犯罪侵犯的社会关系主要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表现为侵犯财产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危害公共安全罪、扰乱公共秩序罪明显突出,扰乱公共秩序罪已不是主要方面。既使同是扰乱公共秩序罪,行为方式与流氓罪也大不相同,目前则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而不是寻衅滋事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聚众斗殴罪。

  (二)目前严重刑事犯罪案件数量不是很多,但每起案件对社会的危害极大,破坏力极强。20世纪80年代,社会治安形势严重,主要表现为案件频发、数量多,是通过积“小”成“大”、积“小”成“多”,以量的扩展达到对社会的危害,表现受害面广,受害人多。目前,严重刑事犯罪案件数量不是很多,但是个案的危害社会后果却极其严重,表现直接受害人不多,但给社会民众造成的心理压力极大。无论是小到固始,还是大至全国,都存在这个现象。如2000年发生的梁雪峰、张广平、陈勇3人抢劫、强奸、杀人案,3人抢劫1名女出租车司机手机,并将其强奸、杀害。2003年发生的丁长龙、陈磊、何波3人抢劫案,抢劫出租车并杀害司机。2003年4月,发生在固始县城的任彦平、杨双绑架、故意杀人案,致两人死亡。发生在2001至2003年的闫自军、王荣罡、王继飞等10人抢劫、强奸、盗窃案,入户抢劫21次,强奸妇女11人次,盗窃财物价值3万余元。2004年6月,发生在固始县城最大超市-亚西亚超市的王亮盗窃黄金珠宝案,盗窃财物价值20余万元。还有震惊全国的河南省平舆县的  系列杀人案,杀死17人;发生在云南大学的马加爵故意杀人案,杀死4名大学生。每一起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极其严重,令世人震惊。

  (三)严重刑事犯罪表现形式尽管多种多样,但从犯罪的目的和动机看,绝大多数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上世纪80年代,严重刑事犯罪是扰乱社会治安,是对社会法律、社会公德的公然藐视。目前,抢劫、盗窃、绑架犯罪所占比例很大,这些犯罪自然就是为了非法占有财物。一些故意杀人犯罪、故意伤害罪、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也是为了非法获取财物。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就是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称霸一方,攫取暴利。这种情况与目前我国经济出于转型期,社会财富分配不平衡,贫富差距拉大有关,也与人们的价值观念发生变化有一定关系,一些人把财富的占有量作为衡量人的全部唯一标准,导致一些人唯利是图,利令智昏,铤而走险,孤注一掷。

  (四)严重刑事犯罪呈现出复杂性、隐蔽性和严密性。在同一起犯罪中,或抢劫、强奸并存,或抢劫、杀人并存,或抢劫、盗窃并存,或绑架、杀人并存,或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并存,一起犯罪涉及数个罪名。上世纪80年代,一些犯罪分子在光天化日之下为非作歹,目前,犯罪分子非常狡猾,作案隐蔽性强,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事前制定周密的计划,事后不留痕迹,等到案件侦破,他们已经犯罪实施完毕,犯罪后果已经发生,作案已达多起。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和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还具有组织严密的特点。

  (五)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年龄呈现低龄化。无论是抢劫、盗窃犯罪,还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罪犯的年龄趋于低龄化,年龄多在14岁至25岁之间。2003年发生在固始县三中学校的兰天故意伤害致死案,罪犯年仅14.2003年9月,发生在固始县城关的魏俊生、马涛故意伤害致死案,两名案犯分别为15岁、17岁。闫自军等10人抢劫、强奸、盗窃案的3名主犯闫自军、王荣罡、王继飞年龄分别为20岁、22岁、24岁。梁雪峰、张广平、陈勇抢劫、强奸、杀人案,3名案犯年龄在17至24岁之间。丁长龙、陈磊、何波抢劫案,3人年龄分别为20岁、22岁、21岁。这些人多数为独生子女,在家庭受溺爱,在校成绩不好,学校重智育轻德育,遭到老师、同学歧视,过早地辍学,沦落到社会上游荡混日子,从而走上犯罪的深渊。

  (六)严重刑事犯罪的罪犯中累犯所占比例较高。很多犯罪分子在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重操旧业,甚而变本加厉,翻版升级,通过实施犯罪,发泄对社会的怨恨,报复社会。如任彦平、杨双二人,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在信阳监狱服刑,服刑期间就预谋出狱后“干大事”。他们出狱不到半年,就实施绑架、杀人犯罪。闫自军等10人抢劫、强奸、盗窃案中,服刑释放人员就占7人。

  (七)严重刑事犯罪呈现职业化倾向。一些犯罪分子把犯罪作为生活和挥霍的唯一途经,连续作案,养成犯罪习性。如发生在固始县三河尖乡的系列盗牛案、固始县城关的系列盗窃摩托车案、发生在固始县胡族镇、马罡乡的多起拐卖妇女案。这些犯罪分子依靠犯罪“发家致富”。

  (八)严重刑事犯罪中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中,多为日常琐事引发,多发生在亲戚、邻里之间,多发生在农村,且精神病人犯罪占相当比例。这与农村还相对闭塞、村级组织涣散、农民文化素质不高、限定责任能力有关。2003年至2004年发生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中,80%发生在农村,1/3罪犯为限定责任能力。

  (九)严重刑事犯罪中扰乱公共秩序所占比例不大,但危险性大。目前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主要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利和组织、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这两类犯罪一旦形成,就会在一定区域或一定行业危害。如易家会、詹开红、戴国纪、赵厚水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他们组织所谓的“呼喊派”,分区划片,发展成员,传经授道,蛊惑人心。

  二、严重刑事犯罪的适用法律问题

  针对目前严重刑事犯罪呈现的新情况、新特点,司法机关加以分析,找准工作的结合点和着力点,减少工作的盲目性,应用法律,有效打击犯罪,以便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实现刑法的目的。笔者认为目前司法机关在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工作中有些方面应当引起重视。

  (一)过分强调“严打”的效果,不能把“严打”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机结合起来。“严打”斗争确实能够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在“严打”期间,一批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受到严惩,一批蠢蠢欲动者受到震慑。但是,“严打”只能治标,不能治本。过分强调“严打”的效果,急功近利,一到社会治安形势严峻,就搞“严打”,时间长了、次数多了,“严打”就会失去应有的作用,刑事犯罪还会反弹,甚至更加猖狂。过多的使用重刑,就会产生刑法的贬值效应。

  (二)对“严打”的“从重从快”方针把握不够准确。1983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这是迫于当时的情势,不得以而为之,与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不相一致。可有些人受该《决定》的影响,以为“从重”就是在刑法规定最高刑以上处刑。我们应当正确理解“从重从快”:所谓“从重”,应是指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决不能突破法定最高刑;所谓“从快”,是指在法定诉讼期限之内从快,不能因为“从快”,而减省办案程序,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应是对严重刑事犯罪,对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上有所倾斜。有些人虽然明白“从重”的涵义,却变相地搞,把案件性质拔高升格,不能采取实事是求的态度。例如把一般的共同犯罪认定为团伙犯罪,把一般的团伙犯罪认定为涉黑涉恶犯罪,把寻衅滋事认定为抢劫,把猥亵妇女认定为强奸,把一般的违法行为上升为犯罪。这样不利于案件定性的整体把握,且有失公允。

  (三)对“两个基本”理解不够准确。“两个基本”是指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即关于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清楚,一些枝节问题查不清可以放过去,这与刑事证明标准所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不矛盾。有些人把“两个基本”理解成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充分。这种理解从逻辑上看说是不通的,在实践中更是有害的。错误的理解导致降低证明标准,结果可想而知,提起公诉的案件,一些被撤回起诉,一些被迫当庭延期审理,甚至个别案件被判无罪,一些该取的证据失去证据灭失,结果不仅没有惩治犯罪,反而在客观上放纵了犯罪,甚至出现冤假错案。

  (四)惩治严重刑事犯罪,不能做到宽严相济。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有法定从重情节,一定要体现出来,如累犯、主犯,酌定从重的情节,如犯罪的手段、目的、动机、认罪态度、前科劣迹等,一般也要体现。对法定从轻的情节和酌定从轻的情节,也要认定。如投案自首、犯罪中止、未成年人、从犯、胁从犯、限定责任能力等,一定要认定;犯罪分子的犯罪的目的动机、认罪态度、在社会的表现、初犯、偶犯等也要考查。只有这样,才能使罪犯真正认罪服法。

  (五)在适用法律上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当前刑事案件的判决存在着司法不公现象。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量刑畸重畸轻较时有发生,使罪刑不相适应。其结果,犯罪分子,不会认罪服法,接受改造;他们的家人和社会公众,会认为法律面前并不是人人平等,就失去对法律的信心,法律在公众中的权威和尊严也就无存。

  (六)由于法律与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前后不一致,导致法律适用的结果大相径庭。近年来,针对严重刑事犯罪的新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高法、高检出台了不少相关解释,这是必要的。近几年出台的有涉爆涉枪的解释、关于“法轮功”的解释、关于拐卖妇女的解释、关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解释等等。但有些解释有些前后矛盾,甚至违背刑法规定和刑法基本理论,使司法工作者无所适从。如2001年5月10日,高法《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以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只要数量到了,不管其他因素,就要按犯罪处理。过不久,高法又对此问题做出新的解释,以生产、生活所需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结果是行为相同的人,有些受到法律相严厉的制裁,有些却不按犯罪处理。再如关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高法于2000年12月10日施行的《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把“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作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必要特征之一,这一规定明显缩小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关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范围,使得一些在检察机关诉出的案件却判不了,给“严打”斗争带来不良影响。直到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立法解释,对高法的司法解释进行了纠正,把所谓的“保护伞”特征作为选择性特征。今后,在相关的有效解释应当保持一致。

  (七)处理案件不够细致。严重刑事犯罪呈现出复杂性、隐蔽性和严密性,且共同犯罪居多。这就要求我们在处理案件时必须精心、慎重对待。而在司法实践中,对案件的处理却存在不够细致、严谨的问题,直接导致司法不公。因此,要认真区分一般共同犯罪与集团犯罪、集团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要区分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在集团犯罪中,区分首要分子与一般成员、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与参加者的区别;在犯罪停止的形态上区分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对数个行为,要区分一罪与数罪等。这无疑对司法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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