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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解读:《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5日正式实施 | 刑事法宝
来源: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郑州律师-郑州律师事务所-郑州免费法律咨询-郑州律师咨询-郑州律师在线咨询 作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 发表时间: 2017-07-24 阅读数:

最高法、最高检日前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将于7月25日起正式实施此次颁布的司法解释针对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至三百六十二条,结合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组织、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等作出的修改,制定本解释,本解释共十五条,分别对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入罪标准和“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传播性病罪“明知”的认定以及对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行为的处理等问题作出了规定。本解释的出台,对于依法惩治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刑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8条―362条规定:

第358条



第1款

组织卖淫罪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2款

强迫卖淫罪

第3款

协助组织卖淫罪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359条


第1款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2款

引诱幼女卖淫罪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360条

传播性病罪

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361条

特定单位的人员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理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362条

包藏、包庇罪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次司法解释针对刑法第358条―362条的规定,结合了刑法修正案(九)对于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修改,其中第358条经过了两次修订: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八条中第一次修改,将“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修改为“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二条第二次对该条文做了修订,除废除本罪的死刑外,还以“情节严重”代替了原条文的五种量刑情节,并增设了现在法条的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第360条被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三条修订,删除原第二款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立案标准规定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立案追诉标准规定汇总表:

第358条



第1款

组织卖淫罪

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2款

强迫卖淫罪

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他人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3款

协助组织卖淫案

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帮助招募、运送、培训人员3人以上,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359条


第1款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

(三)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

(四)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2款

引诱幼女卖淫罪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360条

传播性病罪

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明知":

(一)有证据证明曾到医疗机构就医,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

(二)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

(三)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是"明知"的。

        本次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在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主要参照2008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中相关罪名的立案追诉标准规定来具体指导实践中案件的办理,但由于《立案追诉标准(一)》执行近十年来,立法和司法实际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刑法修正案(七)至刑法修正案(九)等也相继出台,修改了相关刑法条文,因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会议审议通过,2017年4月27日起印发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对其中设涉及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立案标准进行了调整,其中七十七条:协助组织卖淫案,由原规定“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应予立案追诉。”修改为“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帮助招募、运送、培训人员3人以上,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应予立案追诉。”同时删除《立案追诉标准(一)》中第八十一条关于嫖宿幼女案的立案标准。另外本次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对于刑法360条明知的规定,同立案标准中的“明知”规定内容相同。

三、《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一条


组织卖淫的认定

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不影响认定情形

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第二条

组织卖淫“情节严重”的认定

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组织卖淫的罪数认定

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对被组织卖淫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四条


协助组织卖淫的认定

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不予认定情形

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第五条

协助组织卖淫“情节严重”的认定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协助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协助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招募、运送或者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强迫卖淫“情节严重”的认定

强迫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卖淫人员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三人以上的;

(三)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四)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组织与强迫复合行为“情节严重”的认定

行为人既有组织卖淫犯罪行为,又有强迫卖淫犯罪行为,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组织、强迫卖淫“情节严重”论处:

(一)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行为中具有本解释第二条、本条前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

(二)卖淫人员累计达到本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人数标准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相加达到本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数额标准的。

第七条


罪数与共犯认定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组织、强迫卖淫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人参与实施上述行为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从重情节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八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入罪标准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引诱他人卖淫的;

(二)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

(三)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五)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介绍卖淫罪从一重罪

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不影响认定情形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引诱幼女卖淫罪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

数罪并罚

被引诱卖淫的人员中既有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又有其他人员的,分别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定罪,实行并罚。

第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情节严重”的认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三)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条

酌定量刑情节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考虑。

第十一条



传播性病罪中明知的推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的“明知”:

(一)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或者其他医疗机构就医或者检查,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

(二)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

(三)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行为人是“明知”的。

不影响认定情形

传播性病行为是否实际造成他人患上严重性病的后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严重性病”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所称的“严重性病”,包括梅毒、淋病等。其他性病是否认定为“严重性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规定实行性病监测的性病范围内,依照其危害、特点与梅毒、淋病相当的原则,从严掌握。

第十二条


从重处罚情节

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以传播性病罪定罪,从重处罚。

故意致人重伤的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认定为刑法第九十五条第三项“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所指的“重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一)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

(二)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故意不采取防范措施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

第十三条


罚金的适用标准

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没收财产的适用

对犯组织、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没收财产。

第十四条


包庇罪与共犯

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包庇罪定罪处罚。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入罪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组织、强迫卖淫犯罪集团通风报信的;

(二)二年内通风报信三次以上的;

(三)一年内因通风报信被行政处罚,又实施通风报信行为的;

(四)致使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未能及时归案的;

(五)造成卖淫嫖娼人员逃跑,致使公安机关查处犯罪行为因取证困难而撤销刑事案件的;

(六)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解释自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

        本次司法解释共计15条,在内容上包括:组织他人卖淫的认定;明确组织他人卖淫、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强迫他人卖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明确了协助组织卖淫罪的适用范围;规定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及引诱幼女卖淫的认定,并对于通过手机短信等群发招嫖信息的处理行为进行了规定;明确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致使他人感染上艾滋病病毒的行为认定标准等。

本次司法解释共有两个亮点,一是突出了对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群体的保护。解释在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情节严重”标准及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入罪标准中,对于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参照组织普通人员卖淫的人数标准减半设置,以体现对这类犯罪依法严惩。对患有严重性病的人进行特殊规定,是出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民身体健康权益的目的。对于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进行特殊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这三类人属于弱势群体,应进行特殊保护。 解释第六条对于强迫卖淫罪的“情节严重”的规定中突出了对于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保护,即强迫幼女卖淫的,不需要人数的限定,只要强迫幼女卖淫的,就属于强迫卖淫罪的“情节严重”。

二是解释关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入罪标准和“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中,对于引诱卖淫罪与容留、介绍卖淫罪规定了不同的人数标准。虽然刑法关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规定在同一个定罪量刑条款,但从罪质看,引诱他人卖淫,是让一个本没有卖淫意愿的人走上了卖淫的道路,而容留、介绍卖淫的对象,本身就是曾经卖淫或者是具有卖淫意愿的人。 因此,解释将引诱他人卖淫与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分别对待,对于引诱他人卖淫的入罪,不作任何人数的限定,即只要引诱一人卖淫即构成犯罪,而对于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规定容留、介绍二人以上构成犯罪。认定引诱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标准也参照容留、介绍卖淫“情节严重”的标准减半。

同时针对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利用网络、短信等发布招嫖信息公开介绍卖淫的情况比较常见的情况,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本次司法解释不足之处

1.“卖淫”的概念未明确

对于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的“手淫”“口交”“肛交”等非常规意义上的性交行为,此次司法解释未予明确是否属于“卖淫”,鉴于司法实践的需要,日后对“卖淫”的概念还需要进行一步明确。

2.与最高检、公安部的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不一致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中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而此次司法解释中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引诱他人卖淫的;(二)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

立案标准规定引诱卖淫需要二人次以上,但司法解释中则引诱他人卖淫的则不需要次数限制即构罪,在 4月27日刚刚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也并未涉及这条的修改,导致了目前司法解释与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不统一,还需进一步明确统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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